债款到期后确保人做担保的性质不该确以为确保,应以新的债款债款联系承认权力职责
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藏进出口公司等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2.关于三个不同担保法令联系中,各个担保人的职责确认问题。
五矿公司为[96]050号、051号、052号告贷合同项下五矿冶炼厂的260万元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合同各方均无贰言。上述三份合同实行期限均到1997年12月30日,确保期间约好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确保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因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J9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标明认可,因而,根据《担保法解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则,确保期间失掉含义』呆证债款从或然债款转变为实然债款,应从上述告诉送达之日开端核算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债款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三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因为没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而不能证明债款人现已向担保人建议的现实,原审对此未予确认正确。鉴于担保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现实标明认可,故确保合同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中止。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证方法向其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实在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贰言,因而,对债款人别离于上述日期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现实应予承认,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再次中止。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担保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确认过错,判定五矿公司革除确保职责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信达公司一审申述时共触及三份告贷合同,其间两份告贷人均为电石厂、担保人为胶带厂。(89)0020号合同,告贷期限为1989年6月10日至1991年6月10日,告贷金额50万元;[89]0013号合同,告贷期限1989年8月21日至1992年8月20日,告贷金额3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两边已实践实行,债款人算计已还款22万元,尚欠65万元未还。两个合同均约好担保人供给连带职责确保,但未约好确保期限。根据《确保问题规则》第十一条规则,确保期限应为二年.即别离为主合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991年6月10日至1993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至1994年8月20日。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岀的告贷合同以及展期申请等根据不能在合同编号和告贷数额、告贷期限等方面与上述二合同一一对应。因而,上诉人关于合同展期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事关于确保人确保期限的确认并无不妥。在上述两份告贷合同到期后,债款人向债款人和担保人共发岀8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其间两份告诉催款时刻和签收时刻均为空白,签收人为胶带厂。一审对此将催款日期推定为告贷到期日,即别离为1991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其他6份告诉时刻别离为2000年7月18日(向债款人电石厂和担保人宣布,债款人未签收,担保人盖章);2001年1月150(向债款人电石和担保人发岀,债款人未签收」負保人盖章);2001年9月13日(向五矿冶炼厂和胶带公司宣布.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盖章);2002年12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5月23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11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上述现实标明,即便推定债款.人在确保期限届满前即1993年6月10日和1994年8月20日进行催收,向确保人建议过权力,也不能改动确保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的现实。至于债款人于2000年7月18日今后的催收行为,因其不能—证清晰保人对超越确保期限的债款从头作出担保的许诺,不能构成完好的确保1合同。因而,就该两份合同而言,对两份既无催收日期亦无签收日期的催收通£知,不论如何推定,都不能改动该催收行为产生在1998年1月14日前(胶带厂籍该时刻改组为胶带公司,签收人为胶带厂)的现实。因而。一审法院关于上述g二合同确保债款诉讼时效已过的现实确认,以及判定驳回诉讼恳求、确保人免于=承当确保职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持。
关于信达公司申述胶带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第三份合同问题。因信达公司起-诉根据的[87]002号告贷担保合同,在本案两审傍边,信达公司既不能供给该合同原件,亦不能供给复印件,故原审法院以其诉讼建议没有现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恳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供给的告贷合同及附件,因无详细合同编号,一起也没有该[87]002号告贷合同触及的100万元告贷及担保的相应的告贷金额、告贷期限、担保方法、确保期限等详细约好。因而,该根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存在,亦无法根据新提交之合同对上述10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胶带公司应对[87)002号合同项下告贷100万元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撑。原审判定驳回其诉讼恳求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信达公司根据〔87〕001号告贷合同,建议油漆厂为原电石厂80万元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确保,虽然信达公司向法院供给了催收的相关根据,但没供给告贷合同和确保合同。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新供给的根据,亦不能充沛证明〔87]001号告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告贷和担保期限、告贷数额、担保方法等现实的存在。故无法承认合同和确保职责方法确保期限。因而,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根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则,以信达公司根据不足,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判定银湖公司不承当确保职责正确,本院予以保持。信达公司上诉恳求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信达公司关于五矿公司应承当确保职责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但其关于判令胶带公司、银湖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恳求,因均已超越诉讼时效,故不能建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定对五矿公司担保的三份合同项下26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革除过错,应予纠正。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职责公司与我国华融财物办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我国机床总公司、我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能公司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定还息协议书,许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该协议书系当事人两边的实在意思标明,不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应为有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不得私行改变或许解除合同。虽然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确保法令联系,但鉴于其签定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均已到期,已为实践产生的债款,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许诺,其实便是对到期债款承当归还职责的许诺,而非一般含义上的供给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款债款联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还4.373亿元债款的法令联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归还债款的实行期限没有作岀清晰的约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归还职责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权力超越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建议权力超越确保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一起,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申述讼时起算确保期间,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承当确保职责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宣布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一起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契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建议确保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终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少法令和现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辅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73页。
债款到期后确保人做担保的性质不该确以为确保,应以新的债款债款联系承认权力职责
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藏进出口公司等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2.关于三个不同担保法令联系中,各个担保人的职责确认问题。
五矿公司为[96]050号、051号、052号告贷合同项下五矿冶炼厂的260万元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合同各方均无贰言。上述三份合同实行期限均到1997年12月30日,确保期间约好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确保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因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J9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标明认可,因而,根据《担保法解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则,确保期间失掉含义』呆证债款从或然债款转变为实然债款,应从上述告诉送达之日开端核算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债款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三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因为没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而不能证明债款人现已向担保人建议的现实,原审对此未予确认正确。鉴于担保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现实标明认可,故确保合同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中止。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证方法向其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实在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贰言,因而,对债款人别离于上述日期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现实应予承认,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再次中止。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担保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确认过错,判定五矿公司革除确保职责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信达公司一审申述时共触及三份告贷合同,其间两份告贷人均为电石厂、担保人为胶带厂。(89)0020号合同,告贷期限为1989年6月10日至1991年6月10日,告贷金额50万元;[89]0013号合同,告贷期限1989年8月21日至1992年8月20日,告贷金额3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两边已实践实行,债款人算计已还款22万元,尚欠65万元未还。两个合同均约好担保人供给连带职责确保,但未约好确保期限。根据《确保问题规则》第十一条规则,确保期限应为二年.即别离为主合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991年6月10日至1993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至1994年8月20日。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岀的告贷合同以及展期申请等根据不能在合同编号和告贷数额、告贷期限等方面与上述二合同一一对应。因而,上诉人关于合同展期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事关于确保人确保期限的确认并无不妥。在上述两份告贷合同到期后,债款人向债款人和担保人共发岀8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其间两份告诉催款时刻和签收时刻均为空白,签收人为胶带厂。一审对此将催款日期推定为告贷到期日,即别离为1991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其他6份告诉时刻别离为2000年7月18日(向债款人电石厂和担保人宣布,债款人未签收,担保人盖章);2001年1月150(向债款人电石和担保人发岀,债款人未签收」負保人盖章);2001年9月13日(向五矿冶炼厂和胶带公司宣布.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盖章);2002年12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5月23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11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上述现实标明,即便推定债款.人在确保期限届满前即1993年6月10日和1994年8月20日进行催收,向确保人建议过权力,也不能改动确保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的现实。至于债款人于2000年7月18日今后的催收行为,因其不能—证清晰保人对超越确保期限的债款从头作出担保的许诺,不能构成完好的确保1合同。因而,就该两份合同而言,对两份既无催收日期亦无签收日期的催收通£知,不论如何推定,都不能改动该催收行为产生在1998年1月14日前(胶带厂籍该时刻改组为胶带公司,签收人为胶带厂)的现实。因而。一审法院关于上述g二合同确保债款诉讼时效已过的现实确认,以及判定驳回诉讼恳求、确保人免于=承当确保职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持。
关于信达公司申述胶带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第三份合同问题。因信达公司起-诉根据的[87]002号告贷担保合同,在本案两审傍边,信达公司既不能供给该合同原件,亦不能供给复印件,故原审法院以其诉讼建议没有现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恳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供给的告贷合同及附件,因无详细合同编号,一起也没有该[87]002号告贷合同触及的100万元告贷及担保的相应的告贷金额、告贷期限、担保方法、确保期限等详细约好。因而,该根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存在,亦无法根据新提交之合同对上述10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胶带公司应对[87)002号合同项下告贷100万元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撑。原审判定驳回其诉讼恳求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信达公司根据〔87〕001号告贷合同,建议油漆厂为原电石厂80万元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确保,虽然信达公司向法院供给了催收的相关根据,但没供给告贷合同和确保合同。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新供给的根据,亦不能充沛证明〔87]001号告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告贷和担保期限、告贷数额、担保方法等现实的存在。故无法承认合同和确保职责方法确保期限。因而,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根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则,以信达公司根据不足,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判定银湖公司不承当确保职责正确,本院予以保持。信达公司上诉恳求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信达公司关于五矿公司应承当确保职责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但其关于判令胶带公司、银湖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恳求,因均已超越诉讼时效,故不能建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定对五矿公司担保的三份合同项下26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革除过错,应予纠正。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职责公司与我国华融财物办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我国机床总公司、我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能公司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定还息协议书,许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该协议书系当事人两边的实在意思标明,不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应为有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不得私行改变或许解除合同。虽然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确保法令联系,但鉴于其签定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均已到期,已为实践产生的债款,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许诺,其实便是对到期债款承当归还职责的许诺,而非一般含义上的供给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款债款联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还4.373亿元债款的法令联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归还债款的实行期限没有作岀清晰的约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归还职责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权力超越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建议权力超越确保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一起,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申述讼时起算确保期间,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承当确保职责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宣布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一起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契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建议确保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终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少法令和现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辅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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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款到期后确保人做担保的性质不该确以为确保,应以新的债款债款联系承认权力职责
我国信达财物办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五金矿藏进出口公司等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2.关于三个不同担保法令联系中,各个担保人的职责确认问题。
五矿公司为[96]050号、051号、052号告贷合同项下五矿冶炼厂的260万元告贷供给连带职责担保,合同各方均无贰言。上述三份合同实行期限均到1997年12月30日,确保期间约好为2年。故上述三份合同确保期间应为1997年12月30日~1999年12月30日。因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1998年12月7日、1999年1月17日J9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标明认可,因而,根据《担保法解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则,确保期间失掉含义』呆证债款从或然债款转变为实然债款,应从上述告诉送达之日开端核算确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债款人于1999年12月20日向五矿冶炼厂和五矿公司宣布的三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因为没担保人五矿公司签章,因而不能证明债款人现已向担保人建议的现实,原审对此未予确认正确。鉴于担保人五矿公司对债款人于2000年6月15日、2001年1月15日向其直接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现实标明认可,故确保合同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中止。五矿公司对债款人别离于2001年11月23日,2002年12月11日、2003年5月23日、11月12日以公证方法向其送达《催还逾期告贷告诉书》的实在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无贰言,因而,对债款人别离于上述日期向确保人建议权力的现实应予承认,确保债款的诉讼时效应别离于上述日期再次中止。原审法院关于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担保债款已超越诉讼时效的确认过错,判定五矿公司革除确保职责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信达公司一审申述时共触及三份告贷合同,其间两份告贷人均为电石厂、担保人为胶带厂。(89)0020号合同,告贷期限为1989年6月10日至1991年6月10日,告贷金额50万元;[89]0013号合同,告贷期限1989年8月21日至1992年8月20日,告贷金额37万元。上述两份合同两边已实践实行,债款人算计已还款22万元,尚欠65万元未还。两个合同均约好担保人供给连带职责确保,但未约好确保期限。根据《确保问题规则》第十一条规则,确保期限应为二年.即别离为主合实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1991年6月10日至1993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至1994年8月20日。鉴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岀的告贷合同以及展期申请等根据不能在合同编号和告贷数额、告贷期限等方面与上述二合同一一对应。因而,上诉人关于合同展期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事关于确保人确保期限的确认并无不妥。在上述两份告贷合同到期后,债款人向债款人和担保人共发岀8份《催还逾期告贷告诉》,其间两份告诉催款时刻和签收时刻均为空白,签收人为胶带厂。一审对此将催款日期推定为告贷到期日,即别离为1991年6月10日和1992年8月20日。其他6份告诉时刻别离为2000年7月18日(向债款人电石厂和担保人宣布,债款人未签收,担保人盖章);2001年1月150(向债款人电石和担保人发岀,债款人未签收」負保人盖章);2001年9月13日(向五矿冶炼厂和胶带公司宣布.没有担保人的签字盖章);2002年12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5月23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2003年11月12日(向担保人公证送达,未签收)。上述现实标明,即便推定债款.人在确保期限届满前即1993年6月10日和1994年8月20日进行催收,向确保人建议过权力,也不能改动确保债款超越诉讼时效的现实。至于债款人于2000年7月18日今后的催收行为,因其不能—证清晰保人对超越确保期限的债款从头作出担保的许诺,不能构成完好的确保1合同。因而,就该两份合同而言,对两份既无催收日期亦无签收日期的催收通£知,不论如何推定,都不能改动该催收行为产生在1998年1月14日前(胶带厂籍该时刻改组为胶带公司,签收人为胶带厂)的现实。因而。一审法院关于上述g二合同确保债款诉讼时效已过的现实确认,以及判定驳回诉讼恳求、确保人免于=承当确保职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保持。
关于信达公司申述胶带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第三份合同问题。因信达公司起-诉根据的[87]002号告贷担保合同,在本案两审傍边,信达公司既不能供给该合同原件,亦不能供给复印件,故原审法院以其诉讼建议没有现实根据为由驳回其诉讼恳求并无不妥。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供给的告贷合同及附件,因无详细合同编号,一起也没有该[87]002号告贷合同触及的100万元告贷及担保的相应的告贷金额、告贷期限、担保方法、确保期限等详细约好。因而,该根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存在,亦无法根据新提交之合同对上述10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胶带公司应对[87)002号合同项下告贷100万元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上诉建议,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撑。原审判定驳回其诉讼恳求正确,本院予以保持。
信达公司根据〔87〕001号告贷合同,建议油漆厂为原电石厂80万元债款承当连带职责确保,虽然信达公司向法院供给了催收的相关根据,但没供给告贷合同和确保合同。本院二审期间.信达公司新供给的根据,亦不能充沛证明〔87]001号告贷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告贷和担保期限、告贷数额、担保方法等现实的存在。故无法承认合同和确保职责方法确保期限。因而,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根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则,以信达公司根据不足,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晦气结果,对该合同不予确认,判定银湖公司不承当确保职责正确,本院予以保持。信达公司上诉恳求因缺少充沛根据证明,故其该项上诉建议本院不予支撑。
综上,信达公司关于五矿公司应承当确保职责的上诉理由建立,本院予以支撑。但其关于判令胶带公司、银湖公司承当确保职责的恳求,因均已超越诉讼时效,故不能建立,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定对五矿公司担保的三份合同项下260万元担保职责予以革除过错,应予纠正。
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职责公司与我国华融财物办理公司北京办事处、我国机床总公司、我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能公司告贷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以为:地鑫房地产公司在华融公司北京办与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到期后,与华融公司北京办签定还息协议书,许诺为机床总公司的4.373亿元债款承当连带确保职责。该协议书系当事人两边的实在意思标明,不违背法令禁止性规则,应为有用。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则,依法建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令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好实行自己的职责,不得私行改变或许解除合同。虽然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确保法令联系,但鉴于其签定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款均已到期,已为实践产生的债款,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当连带确保职责的许诺,其实便是对到期债款承当归还职责的许诺,而非一般含义上的供给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款债款联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还4.373亿元债款的法令联系。鉴于该协议书对地鑫房地产公司归还债款的实行期限没有作岀清晰的约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债款人向债款人建议权力时起算。即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归还职责的诉讼时效应自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申述讼时起算,故本案不存在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地鑫房地产公司建议权力超越诉讼时效问题。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建议权力超越确保期间,其依法应当免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撑。一起,原审法院以华融公司北京办向其提申述讼时起算确保期间,判定地鑫房地产公司承当确保职责亦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众鑫律师事务所向机床总公司宣布的律师函问题,鉴于地鑫房地产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律师函系众鑫律师事务所经华融公司北京办授权出具,一起该律师函的出具亦不契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地鑫房地产公司以律师函为据建议确保期间应自律师函载明的最终还款期限起算的上诉理由,缺少法令和现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辅导》总第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1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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